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宁夏吴忠市利通区,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13日被中宁县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9日被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公诉刑诉(2018)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8日19时许,李某甲(另案处理)驾驶×××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2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21km(中宁县余丁乡永兴村十队)路段处时,将在公路上的被害人范某某刮擦倒地,后被沿该路相向行驶的由被告人李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CG2**重型罐式半挂车碾压,造成被害人范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且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马某某、李某乙的证言,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证明、接受证据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故车辆放行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宁平司交鉴字[2018]第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中宁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人口基础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被告人李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民鹏
审判员 潘如军
人民陪审员 赵生兰
书记员: 卡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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