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2016年8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7年1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庞公乾、张述谋,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被害人杨某甲以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庞公乾、张述谋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补充侦查,于2017年6月28日延期审理一次,2017年7月26日恢复审理。因被告人申请对被害人杨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于2017年8月16日中止审理,后在鉴定过程中,被害人杨某甲以其需要继续治疗,待治疗结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于2017年11月14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银川市金凤区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美林湾小区路段时,与被害人杨某甲及停放在道路东侧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杨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害人杨某甲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侧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左膝关节损伤、左侧腓骨头骨折、失血性休克、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颧弓骨折、眼部钝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面瘫、左膝前感染并发皮肤缺损、右耳听力减退、右耳听小骨脱位。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甲伤情为重伤二级。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一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甲责任。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2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积极救治伤者,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案发后,在被害人住院期间被告人支付被害人亲属治疗押金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22案件信息、查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及被告人归案的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未离开现场。
(二)基础信息、违法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经查询,截止2016年8月23日,王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其于2000年12月28日初次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A2。肇事的小型轿车为出租客运车辆,所有人为史某。受损车辆所有人为宁夏某煤业有限公司二矿。
(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甲系重伤二级。
(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一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甲无责任。
(五)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2mg/100ml。
(六)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肇事小型轿车制动性能合格;该车发生事故时(碰撞瞬间)的行驶速度为65±3km/h(取整)可以成立。
(七)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案件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及对王某某采血的情况。
(八)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3日20时25分许,其在银川市金凤区某路东侧打车时,一辆出租车沿满城南街由南向北行驶时撞到路边停放的一辆别克商务车,别克商务车的驾驶员站在车旁,也被撞了。
(九)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王某某朋友。2016年8月23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应邀到其烧烤店喝酒,到店时王某某称其开车来的,一起喝酒的还有其另外三个朋友。当晚20时许其出去了一次,返回时王某某已离开,怎么离开的不清楚。
(十)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23日20时许,其驾驶别克商务车行驶至银川市金凤区某路,将车停靠在东侧路边,下车准备打电话时被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出租车撞飞,其身体受伤,车辆、财物受损。
(十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8月23日18时许,其驾驶出租车到银川市金凤区王某某的烧烤店喝酒。当晚20时许其开车离开,准备将车放回银新苑小区的住处后再返回烧烤店喝酒,车辆行驶至满城街时为避让旁边车辆撞到了停在路边的一辆别克车,并将站在该车驾驶室旁的人撞伤。事发后,其先拨打120急救电话救伤者,在其拨打120时路边一名群众报警。
(十二)收条,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害人杨某甲住院期间向被害人的父亲支付住院押金2万元。
(十三)撤诉申请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甲以其需要继续治疗,待治疗结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为由,于2017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准许。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车辆受损的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支付被害人部分医疗费,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部分赔偿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八日。刑期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吴娟
人民陪审员 马学仁
人民陪审员 杨生明
书记员: 胡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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