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系被害人丈夫),男,1963年5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古塔区五星屯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系被害人之子),男,1991年12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古塔区五星屯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系被害人之母),女,1929年9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人关某某,曾用名关某,男,1986年4月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2010年5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5年6月11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10月8日至2017年10月28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行政拘留合并执行20日,于2017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暨民事诉讼代理人孙光泽,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负责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林浩,辽宁宣腾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锦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法定代表人颜某某,该管理中心主任。诉讼代理人杨杰,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古检公诉刑诉[201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8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艳梅、唐伟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光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肖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浩、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锦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救助中心”)诉讼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关某某无驾驶资格、吸毒后驾驶悬挂冀H0XX**号假牌的别克牌轿车(实际号牌为沪CXXX**),在锦州市古塔区沿松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松坡路与锦朝街交叉路口某综合超市门前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秦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及陆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陆某某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关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陆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底骨折、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关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叫人拨打122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被告人关某某于2017年10月28日在行政拘留执行完毕后被公安机关直接带至交警大队到案。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关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并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90535元。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救助中心要求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偿还第三人为死者陆某某垫付的抢救费人民币11970.71元。被告人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请求,认为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尽最大努力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人关某某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意见,认为事发后被告人积极抢救被害人,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构成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上海平安公司认为,被告人无驾驶资格及吸毒后驾驶车辆,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关某某无驾驶资格、吸毒后驾驶悬挂冀H0XX**号假牌的别克牌轿车(实际号牌为沪CXXX**),在锦州市古塔区沿松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松坡路与锦朝街交叉路口某综合超市门前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秦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及陆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陆某某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关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陆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底骨折、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关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叫人拨打122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被告人关某某于2017年10月8日至10月28日被行政拘留,行政拘留执行完毕后被公安机关直接带至交警大队到案。另查,被害人陆某某(女,1965年11月出生,殁年51周岁)城镇户口,其法定继承人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案发当日,被害人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O5医院就治,经抢救无效死亡。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救助中心为被害人陆某某垫付抢救费11970.71元。另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关某某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上海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家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保险理赔外经济损失201970.7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返还第三人垫付医疗费11970.7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情况及被告人到案经过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事实。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无驾驶资格。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信息、机动车买卖协议书、机动车查验记录表,证实肇事别克牌轿车实际号牌为沪CXXX**,被告人关某某系实际所有人的事实。5、二O五住院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陆某某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6、证人秦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0月8日12时30分许,其骑电动车在锦州市古塔区沿松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松坡路与锦朝街交叉路口某综合超市门前路段时,被告人关某某驾驶轿车将其与陆某某撞倒受伤事实。7、证人商某某的证言,证实肇事车辆冀H0XX**号是假牌照,实际号牌为沪CXXX**,为被告人所有的事实。8、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关于陆某某死亡原因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陆某某的符合交通事故颅底骨折、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于2017年10月8日16时54分经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呈阳性的事实。10、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提取血液样本医务人员身份证明文件、医务人员提取血液样本告知书,证实被告人关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的事实。11、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实经检验切割下来的车架号及车辆识别代号与沪CXXX**号牌小型轿车车架上的切割痕迹完全吻合事实。1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此次事故被告人关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害人陆某某、秦某某无责任的事实。13、录像光盘二张,证实交通事故经过及验毒过程的事实。14、被害人、证人常住人口详细、居民身份证、户口信息,证实被害人身份情况及证人身份情况事实。15、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陈述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悬挂冀H0XX**号假牌(由冀HCXX**车牌变造的)的别克牌轿车(实际号牌为沪CXXX**),在松坡路与锦朝街交叉路口某综合超市门前路段时,因睡着了与被害人秦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和陆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陆某某受伤,让人拨打急救、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的事实。16、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回执,证实被告人因涉嫌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5日、因交通肇事被行政拘留5日,于2017年10月8日至2017年10月28日执行行政拘留的事实。1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曾犯故意伤害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并受到相应刑罚的事实。18、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已取得秦某某谅解事实。1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身份情况事实。20、医疗费收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事实。21、承诺书、保证书、抢救费用收条、银行电子回执,证实第三人垫付医疗费用事实。22、交强险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实。23、调解协议、收条,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家属、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对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关某某拨打急救和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接受交警处理,系自首,量刑时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吸毒后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0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肖某、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500元。(见赔偿明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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