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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青铜峡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青铜峡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4月6日由青铜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

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某、梁某甲、梁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廷宏、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陕汽"重型自卸货车,沿青铜峡市青黄公路由北向南“××”处路段,与梁某丙驾驶"××"牌电动三轮车在该道路西侧左转弯上路时相撞,造成梁某丙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56±3km/h可以成立。经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丙负次要责任。
2017年3月23日,吕某某支付梁某丙丧葬费3万元。2017年8月2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吕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与梁某丙近亲属达成协议:被告人吕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某、梁某乙、梁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于调解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下剩19万元(含已付3万元)由被告人吕某某赔偿,于2017年8月27日前支付,已付清,被害方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称量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证人李某某、陶某某证言、被告人吕某某供述、调解笔录、涉案款物收发凭证、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行经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对路面车辆动态观察不够,行驶速度超过限速标明的最高时速,遇紧急情况,避险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马秀花 人民陪审员  马学斌 人民陪审员  杜学萍

书记员:赵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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