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抚顺检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2月13日17时49分许,驾驶车牌为辽AJxxxQ号五菱牌小型灰色面包车,沿2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一加油站附近,将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刘某某撞倒,被害人刘某某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张某某拨打急救和报警电话,并在案发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因交通肇事致头部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顺城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负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检查及讯问照片;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告知书、扣押清单、收条;4、法医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血中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告知书;5、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表、相关人员身份证明、情况说明;6、证人王某某、张某甲、杨某某证言;7、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表、车辆买卖合同、保险单;8、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肇事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拨打急救与报警电话,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的情形符合自首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在保险理赔外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十五万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冯 艳 审 判 员 喻 婷 人民陪审员 徐艳萍
书 记 员 葛学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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