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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30日被莫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8月21日被莫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9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白色仙达牌水泥罐车从莫旗尼尔基镇西拉金村泵站驶往附近大坝,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尼汉公路路口向北转弯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陈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陈某受伤,经送医抢救无效于2017年8月1日死亡。莫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7年8月16日,王某赔偿被害人陈某近亲属各项损失人民币17万元。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2017年8月30日,被告人王某被传唤到案。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没有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与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案发后报警、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书证、现场勘查卷宗、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莫旗人民检察院以莫检刑诉[2018]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艳梅、尤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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