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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初中文化,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4月16日22时0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解放牌自卸货车沿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南侧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某醉酒后驾驶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张某受伤,经送往解放军第二五三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4月16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在他人报警后,被告人韩某某留在现场等待交通民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管支队新城区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他人报警后,被告人韩某某留在现场等待交通民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适用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承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解放牌自卸货车沿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南侧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某醉酒后驾驶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张某受伤,经送往解放军第二五三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4月16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在他人报警后,被告人韩某某留在现场等待交通民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管支队新城区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辩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贾某、许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害人张某等五辆车同行拉砖卸货后,在返程中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肇事经过,同时证实同行的魏某报警的事实。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肇事现场的情况,同时证实了报警人为魏某。3、(呼)公交(物)鉴(尸检)字(2017)10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张某由于交通事故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及颈部损伤而死亡。4、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实张某酒精含量为412.51mg/100ml,韩某某为0mg/100ml的事实。5、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韩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7、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7)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瑞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在他人报警后,被告人韩某某留在现场等待交通民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告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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