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陈某某
龚某某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害人孟某甲之妻。
原审被告人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3年7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宁县看守所。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永刑初字第1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刑事判决部分未提出上诉、抗诉,原审刑事判决部分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上诉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7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龚某某驾驶蒙M10779号货车沿永宁县永黄公路由西向东行至永黄公路1公里+600米处左转弯掉头时,与同方向酒后超速行驶的被害人孟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致被害人孟某甲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7月24日,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孟某甲系因颅脑损伤死亡。2013年7月26日,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龚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孟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陈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审判决民事赔偿部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被告人龚某某应赔偿上诉人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552元。原审判决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3)永刑初字第1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项,即:二、被告人龚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万元(已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随案移交肇事车辆蒙M10779号驰乐牌重型自卸货车发还被告人龚卫军。
二、原审被告人龚某某赔偿上诉人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552元,扣除已支付30000元,下剩7555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陈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审判决民事赔偿部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被告人龚某某应赔偿上诉人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552元。原审判决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3)永刑初字第1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项,即:二、被告人龚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万元(已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随案移交肇事车辆蒙M10779号驰乐牌重型自卸货车发还被告人龚卫军。
二、原审被告人龚某某赔偿上诉人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552元,扣除已支付30000元,下剩7555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审判长:刘帆
审判员:郭鹏
审判员:李刚
书记员:刘铧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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