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宝华,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中专文化,系内蒙古桃李食品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2017年6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6月16日由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8月3日,被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变更为取保候审。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7)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宝华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宝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5日5时50分许,在呼和浩特市××区由南向北至金桥电厂南2公里处,被告人李宝华驾驶×××号小型轿车与路旁正在打扫卫生的被害人李拴柱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李拴柱受伤,送往医院后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拴柱系由于交通事故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赛罕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宝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二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拴柱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宝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宝华主动拨打了报警电话,并留在案发现场等候交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李宝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和经过;
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记载现场勘验的时间、勘验人员、现场照明情况、急救、医疗部门到达情况、现场肇事车辆型号及牌照号等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事故发生现场车辆行驶的方向和情况;
4、事故勘验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现场情况;
5、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证实肇事车辆系被告人李宝华所有,被告人李宝华驾驶证件信息情况;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宝华、被害人李拴柱及家属基本身份信息;
7、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宝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拴柱无事故责任;
8、(呼)公交(物)鉴(尸检)字[2017]16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李拴柱系由于交通事故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9、(呼)公交(物)鉴(酒检)字[2017]1259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李宝华血液酒精含量检测为0mg/100ml;
10、(呼)公交(物)鉴(酒检)字[2017]1258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李拴柱血液酒精含量检测为0mg/100ml;
11、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李宝华家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宝华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宝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宝华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应当视为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李宝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宝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荣淑敏
代理审判员 魏严涵
人民陪审员 许俊芳
书记员: 张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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