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何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何某某

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捕前住辽宁省新民市。
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计兴中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7日12时5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金杯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丹霍线313km+950m处(新民市兴隆堡镇永丰村路口),遇冰雪路面未确保安全车速,措施不当,驶入左侧,与由西向东李某某驾驶的夏利轿车相撞,造成何某某及乘员王某某、张某某受伤,汽车驾驶员李某某及乘员赵某某受伤,乘员李某某当场死亡。
肇事后,被告人何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出现场。
被告人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赵某某无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程进行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何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何某某与死者家属在保险限额外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损失,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且有社区矫正部门出具建议适用非监禁刑的评估意见,故对被告人何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程进行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何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何某某与死者家属在保险限额外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损失,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且有社区矫正部门出具建议适用非监禁刑的评估意见,故对被告人何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中华

书记员:郭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