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建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医生,户籍地及现住址辽宁省建平县哈拉道口镇三合号村7-017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22日被建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8]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柏英、罗丽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1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至建平县小叶线9km+249m处时,与行人尹某某、陈某相撞,致尹某某、孟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尹某某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经鉴定,被告人孟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9.31mg/100ml。经认定,孟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5月25日,被告人孟某某被建平县公安局依法传唤到案。据此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孟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至建平县小叶线9km+249m处时,与行人尹某某、陈某相撞,致尹某某、孟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尹某某(殁年56周岁)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孟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9.31mg/100ml。经建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尹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建平县交警大队认定,孟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5月25日,被告人孟某某被建平县公安局依法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赔偿被害人尹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1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孟某某到案过程。(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孟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三)赤峰宝山中医院诊断书、建平县红山医院诊断书,证实被告人孟某某交通肇事致伤情况。(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五)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孟某某及被害人、证人身份信息情况。二、证人证言:(一)陈某证言,证实2018年5月12日19时许,其驾驶摩托车载乘尹某某至哈拉道口小区商店买烟,其把车停在公路的北侧,尹某某买烟回来走到摩托车前还未上车,后边一辆摩托车就把他撞倒了,尹某某把其也刮倒了。其醒来后看见单位的孙某某到现场了,其让他给敬老院的魏某某打电话,魏某某来后,其开车把尹某某送到哈拉道口医院,大夫说人不行了,其又从医院回到出事地点,不一会儿,交警就来了。其没有机动车驾驶证,所驾摩托车系其所有,没有牌照。(二)魏某某证言,证实2018年5月12日19时40分许,孙某某打电话说陈某和尹某某在哈拉道口镇出车祸了,其赶到现场看见两个摩托车在地上倒着,尹某某在公路上躺着,在他十多米的地方还有个人在摩托车跟前躺着,尹某某鼻子、嘴都出血了,神志不清,那个人头部也有伤。其和陈某把尹某某送到医院,大夫说人不行了,其和陈某就把尹某某拉回事故现场,返回现场时交警也到了。(三)尹SS证言,证实尹某某是其哥哥。尹某某20多岁结过婚,但过几年就离婚了,尹某某没有子女,只有三个姐姐、两个弟弟,父母都去世了。三、被告人孟某某供述:证实2018年5月12日19时许,其驾驶摩托车回家途经事发地点,前方停着一辆摩托车,摩托车左侧有一个人站着,公路北侧路下又过来一个人往摩托车那走,其按喇叭、踩刹车,那个人站那停顿一下,其继续往前走,走到摩托车跟前时,那个人又往前走,其就给他刮上了,其和摩托车倒地后,其什么也不知道了,等其醒来时已经在医院了。其没有机动车驾驶证,所驾车辆系其所有,新车还没有落户。事发前其在父亲家喝了四瓶啤酒。四、勘验、检查笔录:(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交通肇事现场勘查情况。(二)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照片、检验记录,证实交通事故后肇事车辆的痕迹状况。五、鉴定意见:(一)建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尹某某的死亡原因。(二)建平县医院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孟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孟某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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