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吉林市×农场卫生所医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住舒兰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22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刚、代理检察员代彬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1月26日14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号牌轿车行驶至×国道×卡口北处时与张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责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本案的民事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马某、李某、王某、徐某、真某的证言,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吉林市公安��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光盘1张、交通事故死亡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舒兰市人大常委会文件、舒兰市×镇×村民委员会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案件提起、到案经过、侦查终结、户卡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经其所居住的社区矫正教育中心调查评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韩忠霞
书记员:张警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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