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通辽市开鲁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2017年1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2017年2月17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4日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公诉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那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检验,被害人王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头脑损伤死亡。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被告人于某负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赔偿被害人王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万元,王某亲属对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窦某、吴某对于某的行为迹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22警情信息,户籍信息,被害人黄某、窦某、吴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孙某、关某的证言,驾驶人查询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被告人于某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吹测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检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凭证,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春荣
书记员: 张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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