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李某某
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
罪犯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思含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民市东城街道北山村吉祥堡大堤路面上,与行人赵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相撞,造成李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受伤,赵某某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张某某、张某甲无事故责任。
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程进行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与被害各方自愿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故对被告人李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程进行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与被害各方自愿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故对被告人李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景连柱
审判员:李中华
审判员:杨涛
书记员: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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