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2017年10月2日因涉嫌交通事故逃逸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7年10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7)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平、代理检察员马佳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02日00时10分许,被告人滕某某醉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灵武市宁东镇纬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3省道交叉路口东侧100米处时,与前方沿纬三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马玉怀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马玉怀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滕某某驾车逃逸。后民警在宁东镇宁源东路红馆KTV门前路段将被告人滕某某抓获。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东交警大队认定,滕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滕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9.64mg/100mL,属醉酒。
2017年10月24日,被告人滕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某、蔡某某、李某某、赵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户籍信息;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附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记录查询;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忽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滕某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认罪态度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刘清梅
人民陪审员 杨月兵
人民陪审员 王桂芳
书记员: 何丽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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