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营口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营口市老边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公诉刑诉[2017]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洪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丽坤
书记员:李师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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