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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吉林省磐石市,现住沈阳市浑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1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浑南检公诉刑诉(2018)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湃、黄天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8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辽ATXLXX号轻型箱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四环路永胜村路口处,与由西向东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被害人关某某相撞,致被害人关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关某某负次要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某肇事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吴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唐文婷
人民陪审员 隆跃
人民陪审员 赵永英

书记员: 范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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