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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赵某岐,男,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系被害人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赵某友,男,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系原告的大伯。
诉讼代理人吴贵朋,系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安捷巴士有限公司沈北分公司,地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负责人杨占忠,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赵海峰,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地址抚顺市顺城区。
负责人吕昊,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安建军,系辽宁必答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4)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亢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赵某岐的法定代理人赵某友及其诉讼代理人吴贵朋,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安捷巴士有限公司沈北分公司诉讼代理人赵海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安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17时50分许,在沈阳市于洪区蒲河南路北方汽修西侧路口,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辽AF0799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北右转时碾轧一位倒在道路中的行人赵某库,致被害人赵某库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另查明,辽AF0799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沈阳安捷巴士有限公司沈北分公司名下,该车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车辆肇事时正处于保险期间。
再查明,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安捷巴士有限公司沈北分公司为被害人垫付急救费270元、丧葬费20000元。
被害人赵某库死亡时为45周岁,系哈尔滨市松北区乐业镇台屯村村民,赵某友系赵某库同胞兄弟,赵某库的母亲王某某、父亲赵某某(二人共育有赵某友、赵某库兄弟二人)均已去世。赵某库生前在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沈北建材市场工作并居住。2003年赵宝库与一女子同居并生育赵某岐,2006年,赵某岐的生母出走现下落不明。赵某岐,在沈阳市于洪区某小学校读书,现由赵某友抚育监护,共同居住在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沈北建材市场院内,上述地区均变更为街道办事处。被害人赵某库生前在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沈北建材市场工作并居住,被抚养人赵某岐随父亲赵某库共同生活并在沈阳市于洪区某小学校读书,赵某库生前的生活居住地及主要收入均来源于城镇,故对赵某库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赵某岐的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给付。被害人赵某库于交通事故发生时被送医急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安捷巴士有限公司沈北分公司为其垫付急救费270元、丧葬费20000元。按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被害人赵某库的死亡赔偿金为23223元×20年=464460元,丧葬费为21251.5元。关于交通费,因系办理丧事人员必要发生,本院酌定为500元。被抚养人赵某岐的生活费为74673元(16594元×9年÷2人)。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与被告人李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由李某某在保险公司应赔偿的保险限额以外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民币5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友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证查询结果,肇事车辆照片,保险单、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居住证明、情况说明、就读证明、证人证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安捷巴士有限公司沈北分公司提供的急救费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的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按被告人李某某的过错,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忽视瞭望未确保安全驾驶,是引发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赵某库在道路上倒卧,是引发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后经鉴定,被害人赵某库系乙醇中毒,心血中酒精含量为371.7mg/100ml。鉴于李某某、赵某库的过错程度,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比例为70%,赵某库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比例为30%。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赵某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安捷巴士有限公司沈北分公司急救费27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被告人李某某的的过错程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岐死亡赔偿金248122元[(464460元-110000元)×70%]、丧葬费人民币14876.05元(21251.5×70%)、交通费350元(500元×70%)、被抚养人赵某岐生活费52271.1元(74673元×70%)。因沈阳安捷巴士有限公司沈北分公司垫付20270元,附带民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应给付沈阳安捷巴士有限公司沈北分公司20270元。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方谅解,且在肇事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赵某岐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赵某岐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405619.15元;同时理赔沈阳安捷巴士有限公司沈北分公司人民币2027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葛莉丹 代理审判员  车忠海 人民陪审员  迟 松

书记员:肖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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