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袁某某
孙某某(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武邑县人,初中文化,公司员工,捕前住乌兰浩特市。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审理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乌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11月10日23时15分,被告人袁某某酒后驾驶蒙F18588号中型客车沿乌兰浩特市矿泉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立交桥西坡时,先后与蒙FG7908号小型客车、吉ASJ669号越野车相撞,造成朱某死亡,段某某、姚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袁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姜庆军、段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姚某无责任。经酒精检测,袁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7.37mg/100ml。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二年。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鉴于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袁某某的犯罪行为得到被害人或其亲属的谅解等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故上诉人袁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乌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对被告人袁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二、撤销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乌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对被告人袁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上诉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鉴于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袁某某的犯罪行为得到被害人或其亲属的谅解等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故上诉人袁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乌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对被告人袁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二、撤销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乌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对被告人袁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上诉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
审判长:吴明春
审判员:敏杰
审判员:刘春刚
书记员: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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