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2013)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郭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系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郭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书记员: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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