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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吉林信达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驾驶员,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21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万库,吉林石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张万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又查明,被告人卢某在案发后对被害人的家属赔偿人民币63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及照片、协查通报、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松原市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捕经过、松原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被告人卢某户籍和现实表现证明)以及视听资料光盘及证人谢某甲、谢某乙、邵某某、于某、刘某、孙某甲、姜某某、孙甲、孙某某、赵某、刘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卢某的供述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属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卢某虽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但是投案后在侦查机关讯问时不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不能认定自首,辩护人关于自首的意见不能支持。被告人在之后的侦查中供认犯罪且在本院庭审中自愿认罪,属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其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量刑时均酌情从轻处罚,且属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结合松原市宁江区司法局社区考察可以适用缓刑的意见,决定对被告人卢某适用缓刑。对辩护人关于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卢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庆德 人民陪审员  徐淑清 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

书记员:肖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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