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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林某某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爱民,内蒙古绰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6)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爱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蒙FG0000号小型汽车,沿1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16km+900米处左转弯时,与赵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蒙FG000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林某某及其车辆乘车人石某某受伤,孙某某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扎赉特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死者孙某某系交通肇事至颈部挥鞭样损伤死亡。经扎赉特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伤者林某某所受外伤为轻伤二级,伤者石某某头部外伤为轻微伤。经扎赉特旗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林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孙某某家属于本案立案前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林某某向被害人孙某某家属先行垫付了5万元,取得谅解。被害人石某某、赵某某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车辆信息、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酒精含量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病情诊断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和解协议、谅解书、被害人陈某某、石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常 林 审 判 员  赵福荣 人民陪审员  刘凤昌

书记员:于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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