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猛,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显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0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高猛驾驶轿车沿磐双线向磐石市市区方向行驶,至3KM+850M处时,将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李某撞倒,致李某死亡。经司法鉴定,李某因车祸致颅脑重度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猛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猛打电话报警,并将李某送往医院治疗,在医院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另查明,关于民事赔偿问题,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高猛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已经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人民币35万元,其中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1万元,余款24万元已由高猛给付。被害人亲属对高猛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证人许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猛于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并抢救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高猛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以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孟宪洋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
书记员:王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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