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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狄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系被害人赵某2妹妹。
委托代理人吕普昌,吉林勤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农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负责人邵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路,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狄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显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普昌、被告人高某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路,证人高德林、代英财、于长富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高某狄、高某峰的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交通肇事的事实
2017年5月2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狄驾驶丰田牌吉A6NY05号红色轿车拉载吕某2,沿S511公路(磐朝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63公里路段处时,因忽视瞭望,将行人赵某2撞倒,致其颅脑重度损伤死亡。肇事后,高某狄让吕某2打电话报警和向抢救中心求助,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调查。经磐石市公安交通事故认定,高某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以上事实,被告人高某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户籍信息证明,证人吕某2证言,现场勘查照片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二、民事损害赔偿事实
高某峰是肇事车辆丰田牌吉A6NY05号轿车所有人。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高某狄对该车以本人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期限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期限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赵某2于1962年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父亲赵某3收养,农村居民,平素生活得到赵某1照料。2017年5月23日21时30分许高某狄驾驶丰田牌吉A6NY05号轿车将赵某2撞伤致死(男,殁年54岁)。在诉讼过程中,赵某1与高某狄妻子毕某及高某峰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由高某狄给付补偿款4.8万元,高某峰不承担赔偿责任,赵某1对高某狄予以谅解。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高某峰是肇事车辆丰田牌吉A6NY05号轿车所有人。
2.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证明: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高某狄对丰田牌吉A6NY05号轿车以本人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期限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期限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7年5月23日21时30分许高某狄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赵某2死亡。
4.户籍信息证明:被害人赵某2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殁年54岁,农村居民。
5.磐石市朝阳山镇大一步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分配账及证明、户口簿证明:赵某3、吕某1系夫妻,是磐石市朝阳山镇大一步村农民,1962年收养被害人赵某2,1963年4月生育赵某1,四人曾在该村取得农村土地承包地,1993年5月、7月赵某3、吕某1先后逝世。
6.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建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赵某1是该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建华村农民,赵某2与赵某1是兄妹关系,赵某1平素对赵某2予以关照。
7.和解协议书及收款收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2017年9月1日赵某1与高某狄妻子毕某及高某峰,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由高某狄给付补偿款4.8万元,高某峰不承担赔偿责任,赵某1对高某狄予以谅解。同日,赵某1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高某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峰的附带民事诉讼。
8.证人高某、代某、于某当庭证明:其是磐石市朝阳山镇大一步村农民。赵某3、吕某1已逝世,生前于1962年收养被害人赵某2,后生育赵某1。
9.证人赵某4、戴某证言证明:其分别是磐石市朝阳山镇大一步村和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建华村农民,与赵家是邻居。赵某1以往通过给付财物的方式,照料赵某2。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狄的行为构成侵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金限额11万元内、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30万元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高某狄肇事后能委托他人向公安机关报警、对被害人施救、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在诉讼过程中通过补偿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提出的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提出的赔偿交通费及误工费4.7698万元诉讼请求,经查,该费用无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考虑被告人高某狄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人民币二十五万二千三百零二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孙国君 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 人民陪审员  洪 玲

书记员:王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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