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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文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文龙,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满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文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显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文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5日4时30分,被告人曹文龙驾驶宗申牌电动三轮车,沿磐石市石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亚停车场门前路段处时,将被害人马某(殁年75周岁)撞倒,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因车祸致颅脑重度损伤死亡(死于临床)。经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宗申牌电动三轮车是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经磐石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文龙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曹文龙打120急救电话对马某进行救治,且得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调查。
另查明,关于民事损害赔偿问题,业经被告人曹文龙的亲属与被害人马某亲属自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125000元已给付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文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谅解协议书、通话记录,证人马某、曹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文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文龙于案发后抢救被害人,且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曹文龙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以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文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孟宪洋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

书记员:王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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