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身份号码×××,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经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敖汉旗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月16日经敖汉旗公安局决定,同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被告人孙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敖汉旗人民检察院以敖检公诉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号扬子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下嘎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1km+800m处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冯宝井驾驶的×××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相刮,致冯宝井受伤,后经敖汉旗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孙某某驾车逃逸。经敖汉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宝井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敖汉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52万元,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号扬子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下嘎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1km+800m处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冯宝井驾驶的×××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相刮,致冯宝井受伤,后经敖汉旗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孙某某驾车逃逸。经敖汉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宝井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敖汉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52万元,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敖汉旗社区矫正办公室调查评估,评估意见是:案发前被告人孙某某无违法违纪行为,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52万元,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告人孙某某家有住房,有承包土地,生活来源有保证,被告人孙某某的近亲属和村委会愿意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孙某某进行监督教育。判处非监禁刑不会再给社会造成危害,同意被告人孙某某回本辖区接受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张某、马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证据保全清单,敖汉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据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逃逸,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某能够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结合社区评估意见,被告人孙某某判处非监禁刑不会再给社会造成危害,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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