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霞,。系被害人于某良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鹏,。系被害人于某良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海。系被害人于某良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清,。系被害人于某良母亲。
委托代理人杨亮,黑龙江省拜泉县拜泉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人刘某,。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2月28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3月12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艳,经理。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检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霞、于某鹏、于某海、孙某清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霞、于某鹏、于某海、孙某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亮、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晚21时许,被告人刘某持B2型驾驶证,驾驶未定期检验的黑B40某某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黑某某仓栅式半挂车,沿203公路由东向西行。当驶至368KM+600M处时,与前方出现故障停在路边、由赵某某驾驶的黑某某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黑某某号厢式半挂车相撞,随后又与相对方向由才某某驾驶的黑某某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黑某某号仓栅式半挂车相刮,致三车损坏。黑B40某某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乘车人于某良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驾驶机动车发生故障后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才某某、于某良无责任”。才某某报案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抓获。
另查明,黑某某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大地保险公司绥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黑某某号福田牌重型半挂在太平财产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霞、于某鹏、于某海、孙某清与被告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孙某海、赵某某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绥化支公司赔偿的11万元死亡补偿费及2000元财产损失费均归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霞、于某鹏等人所有。二、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霞、于某鹏等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15万元。丛某霞、于某鹏等人对刘某谅解,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海、赵某某赔偿给丛某霞、于某鹏等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供述:我是黑B40某某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黑某某仓栅式半挂车车主。我把车头挂靠在拜泉县顺达车队,挂车挂靠在拜泉县金龙车队。2016年2月27日晚21时许,我和于某良驾车去沈阳,于某良说他头疼,我就开车。当驶至事故地点时,我发现前方10米远的地方有一辆死车,我就向南侧逆行道躲避,并想超过去,但是没躲过去,驾驶室右侧撞在车尾部,这时对面来了一辆车,我就向北躲,挂车北侧与对方车头撞到了一起,我车掉进沟里,对方车也停下了,我发现驾驶室里没有于某良,就和对方司机找他,发现他已经死了。警察来后,把我带走了。我没发现三角形警示标志。我拉了40吨黄豆,超载7吨多。于某良是我雇佣的司机,每个月7000元钱。
2、证人赵某某证言:2016年2月27日晚21时许,我驾驶黑某某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黑某某号挂车从黑龙江省望奎县驶往通辽市,驶至事故地点处车坏了,我就将车停在路边。距离车26米远的地方放了一个桶和二根蒿草,距离车38米远的地方放了一个三角形反光警示牌,打着手电做警示。黑B40某某号挂车朝我车驶过来,我就向沟里跑,黑B40某某号车驶入逆行道,相对方向也驶过来一辆车,黑B40某某号车尾和我车左侧尾部撞到一起,又和相对方向驶来的车撞上了,黑B40某某号车驶入北侧沟里,车上男子当场死亡。我驾驶的车是孙某海的,挂靠在黑龙江省青冈县利达车队。
3、证人才某某证言:2016年2月27日,我驾驶黑某某号欧曼牌半挂牵引车从沈阳回大庆,驶至事故地点时,我看见前面有一辆死车,车后面也上来一辆车,我用灯光晃了几下,减速慢性,那辆车突然拐了上来,与停止的那辆车撞在一起,又驶入我行驶的车道,然后又往北拐,车上的货物甩了出来,砸在我车的风挡玻璃上,挂车的左侧面刮在我车的左前角上,然后驶入公路北侧的沟里。我父亲当时也在车里,但他没受伤。我受点皮外伤,没到医院治疗。我不做伤残程度鉴定,出什么事自己负责。
4、证人丛某霞证言:我与于某良是夫妻关系。刘某雇佣于某良给他开车,刘某驾车肇事,于某良当场死了。
5、证人才千证言:我是才某某的父亲,当时我在车里睡着了,醒来时已经撞完了,三车连撞,死了一个人。我没受伤,才某某受点皮外伤,不严重,没住院治疗。
6、证人孙某海证言:我是黑某某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车辆挂靠在利达运输公司名下。案发时我没在现场。司机赵某某跟我说的,赵某某是我雇的,每月6000元工资。当时车拉了50吨货物,我不知道是否超载。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可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1份,证实被害人于某良符合颈椎骨折,颈髓损伤合并胸腔内脏器破裂、出血死亡的事实。
9、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实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于某良、才某某无责任的事实。
10、保险单2份,证实一、黑某某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二、黑某某号欧曼牌半挂牵引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11、户籍证明1份,证实于某良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某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孙某清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均为黑龙江省拜泉县兴国乡双仁村的事实。
12、调解协议书1份,证实各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
13、破案经过1份,证实被告人刘某是被抓捕归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取得原告方谅解,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被保险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元”。按照此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要求保险公司给付1万元无责任死亡赔偿款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
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霞、于某鹏、于某海、孙某清
无责任死亡赔偿款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胡方权 审判员 王 华 审判员 孙洪江
书记员: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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