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现住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8年2月5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由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刘晓霞,准格尔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以准检公诉刑诉(2018)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慧娟、代理检察员万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晓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5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准格尔旗壕羊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5KM+900M处时,车辆发生侧滑驶出道路翻滚至路外悬崖下,造成被告人李某某受伤、乘车人杨某1死亡、车辆及道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晓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已经全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5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准格尔旗壕羊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5KM+900M处时,车辆发生侧滑驶出道路翻滚至路外悬崖下,造成被告人李某某受伤、乘车人杨某1死亡、车辆及道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于2018年1月26日赔偿被害人家属因被害人杨某1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58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举证、质证并经法庭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准格尔旗交通管理大队纳日松中队民警于2018年1月5日14时50分许接到报案人杨某2的报案后,于当日受理案件并于2018年2月5日立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2.被告人李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杨某1于2018年1月5日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而死亡。4.归案经过,证实准格尔旗交通管理大队纳日松中队民警于2018年1月5日14时50分许接到报案人杨某2的报案后即赶赴肇事现场,因李某某受伤无法接受讯问。2018年1月19日11时10分许,民警到达准格尔旗人民医院对李某某进行了询问,李某某如实陈述的事实。5.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2018年1月5日下午14时50分许,杨某2驾驶车辆行驶至壕羊线45Km+900m处的一个弯道时,发现道路北侧边缘有一处疑似小车撞了护桩后侧翻至路外的痕迹,该痕迹很新鲜,在该痕迹周围没有明显的车辆与车辆撞击的痕迹,周围的路面也没有车体碎片,在道路北侧的一处悬崖下有一辆白色皮卡车,随后拨打电话报警的事实。6.证人杨某3的证言,证实2018年1月5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向杨某3借用×××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准备去往魏家峁镇,后其与副驾驶位置乘坐的一位年轻小伙子驾车离开的事实。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月5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称其要到魏家峁镇去给大货车换配件,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杨某3的×××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前往魏家峁镇。在得知李某某肇事后赶往现场看到×××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跌落在道路东侧悬崖下,杨某1在皮卡车下压着且已经死亡,李某某受伤在急救车内接受治疗的事实。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8年1月5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远兴煤矿向杨某3借用了一辆车号为×××号的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后其驾驶该车载着在副驾驶位置乘坐的被害人杨某1前往魏家峁镇。途中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一处由北向南呈左转弯的弯道时,车辆从道路右侧滑至道路左侧后向路外发生侧翻,之后被告人李某某失去意识陷入昏迷。9.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2018)车鉴字第65号,证实2018年1月14日,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制动装置是否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技术要求进行检验。鉴定结果:×××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制动装置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技术要求。10.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2018)车鉴字第CS25号,证实2018年1月19日,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时行驶速度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时行驶速度约为41Km/h-43Km/h。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鄂公交(准)认字(2018)第122002号),证实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于2018年2月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分析认为导致事故的原因是驾驶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遇有结冰等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驾驶人李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1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12.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鄂公司鉴(道交尸检)字(2018)05号),证实2018年1月12日,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杨某1尸体进行检验,检验意见为:死者死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开放性损伤而死亡。1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肇事车辆状态、现场存留痕迹、物品、肇事车辆的碰撞部位以及受损程度等情况。14.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杨某1家属于2018年1月26日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同日被害人杨某1家属向被告人李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李某某已经全部赔偿被害人家属因被害人李某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李某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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