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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昌检公诉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冬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303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20KM+400M处时,与行人谷某某相撞,致谷某某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5月1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未按操作违反安全驾驶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谷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在住院治疗期间为逃避法律追究逃匿。
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张某在开原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的亲属代替张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13万元,被害方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未按操作违反安全驾驶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谷某某无责任;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了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及被害人死亡的情况;赔偿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3万元,被害方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事实;病历证明了被告人张某肇事后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治疗的事实;证人王某证实了其路过案发地点,发现有交通事故报警的事实;证人张某某证实了被告人张某在住院期间逃跑的事实,还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且相互印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2、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应对其从轻处罚3、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平素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司法局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玉杰 审 判 员  李万祥 人民陪审员  丛 姗

书记员:佟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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