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负责人任玮,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陈昕华,内蒙古明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乌海市日亨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隆欢,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2017年11月3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取保侯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系被害人李某2父亲。诉讼代理人邹某,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系被害人李某2丈夫。诉讼代理人邹某,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4,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系被害人李某2女儿。诉讼代理人邹某,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5,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系被害人李某2女儿。诉讼代理人邹某,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理人李某4,系被害人闫某的母亲。诉讼代理人邹某,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6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油槽车沿公伊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公伊路四育种业处时,与行人李某2、闫某相撞,致李某2死亡、闫某受伤。该起事故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认定,姚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姚某某在事故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姚某某的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3、李某4、李某5、闫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及身份信息查询、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入所健康检查表、酒精测试单、车辆买卖协议、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病情介绍、诊断书、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证人李某4、李某3、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姚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李某2与李某3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共育女儿李某4、李某5。李某2的母亲已去世多年,父亲李某1即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的父亲、母亲共育七名子女,其中次子已去世,被害人李某2为次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去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现尚有三个儿子,两个女儿。李某4与闫某2于2011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即闫某。被害人闫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入住吉林国文医院,支出住院费153.81元,检查费1581.48元,住院期间为2017年6月13日一日,一级护理。于2017年6月13日入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支出住院费20236.61元,检查费611.6元,2017年6月28日出院,住院15天。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1天;被害人李某2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17年6月13日12时入住公主岭市中心医院,于2017年6月13日15时出院,住院一天,支出住院费9811.52元、检查费1981.95元,一级护理。于2017年6月13日16时入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于2017年6月20日出院,住院7天,支出住院费147637.95元、检查费6564.93元,自6月13日至6月17日一级护理,一级护理5天,自6月18日重症监护特级护理。于2017年6月20日12时入住公主岭市中心医院,于6月21日出院,住院一天,支出住院费用3265.82元,全程特级护理,被害人李某2于6月22日死亡。肇事运油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同时在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及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3月4日0时起至2018年3月3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运油车的实际车主是姚某,原车主为张某,张某将该车辆转让给姚某。该车辆挂靠在乌海市日亨物流有限公司,乌海市日亨物流有限公司向挂靠车辆收取挂靠费用。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的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3、李某4、李某5、闫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741083.9元。其中,医疗费169262.17元、误工费1005.28元(8天×125.66元)、护理费1256.6元(5天×125.66元×2人)、住院的另三天是重症监护系特级护理,包含在住院费用中,故不另行支持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死亡赔偿金530608.4元(26530.42×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0102.45元(12122.94×5年÷6人),丧葬费28049元。对于主张给付精神抚慰金因不符合刑事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及备品费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6471.04元,其中医疗费22583.5元,护理费2387.54元(4天×125.66元×2人+11天×12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对于交通费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4、李某5、闫某的合理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如何承担的问题,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3、李某4、李某5自愿放弃一部分民事权益,包含闫某的损失部分只向保险公司主张金额为50万元的赔偿,系自愿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50万元,其中闫某26471.04,李某1、李某3、李某4、李某5473528.96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某某驾驶的运油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李某2的医疗费8822.83元【169262.17/(169262.17+22583.5)×1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医疗费1177.17元;在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全额赔偿李某2的死亡赔偿金11万元。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某某驾驶的运油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同时姚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对闫某的损失经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不足的25293.87元(26471.04元-1177.17)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3、李某4、李某5经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不足的354706.13元(473528.96元-8822.83元-11万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赔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姚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姚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况,对姚某某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及七十三条(缓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3、李某4、李某5经济损失人民币118822.8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经济损失1177.17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3、李某4、李某5经济损失人民币354706.1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经济损失25293.87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3、李某4、李某5、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项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强制保险,但未认定是垫付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姚某某所驾驶的车辆与其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不符,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是垫付责任,并有权向责任人追偿,原审在判决中未判此项。2.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姚某某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部分应免责。乌海市日亨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应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人姚某某辩称,其对该赔偿的已经赔偿完毕,已无赔偿能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3、李某4、李某5、闫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对免责条款未履行明确告知的义务,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告知存在关联,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2107)吉0381刑初4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姚某某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姚某某、询问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邹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的追偿权问题,因该权利为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原审判决未予明确亦不影响其权利的行使,故原审判决未予明确不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主张因驾驶人驾驶的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根据保险合同应免除其赔偿责任。但保险合同所约束的是合同双方,不应及于第三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针对的合同对象是签订合同的相对人,亦不能直接作用于第三方,故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乌海市日亨物流有限公司是否与姚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与上诉人保险公司并无利害关系,而作为利害关系人的姚某某与原审附带民事各原告人均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评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 岩
审判员 田永利
审判员 钱红英
书记员:任桂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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