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地址为德惠市。负责人何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系死者马某某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男,199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系死者马某某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2,男,1938年1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系死者马某某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43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系死者马某某之母。原审被告人王兴举,男,1978年7月25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非党员,现住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7年9月1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于2017年12月28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宣告缓刑。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兴举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吉0381刑初6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8月23日22时50分左右,被告人王兴举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半挂货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沈阳方向918KM+200m处时,在第四车道内与发生故障停车的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车上的乘坐人马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王兴举下车查看现场情况,后驾车至公主岭市服务区内向吉林高速公路报警指挥中心报警。经认定,王兴举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兴举在高速沈阳方向公主岭服务区内被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长平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王兴举家属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另查明,王兴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11日至2018年3月10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马某某、马某2、王某某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案发时马某某45周岁,马某279周岁,王某某74周岁。陈某某、马某1是马某某的妻子、儿子,马某2、王某某是马某某的父亲、母亲,马某2和王某某共育有四个子女。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接警记录及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抓获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证人王某1、杨某1的证言,被告人王兴举的供述,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足资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经济损失的问题。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马某2、王某某共生育四个子女,事故发生时,马某279周岁,王某某74周岁,所以马某某应承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2、王某某相应的扶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马某1、马某2、王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61135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30600元、丧葬费2804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707元。诉请的精神损失费、律师费,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赔偿标准问题。经查,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依据上述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予以赔偿,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10000元,再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兴举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剩余经济损失人民币350949.20元〔(530600元+28049元+52707元-110000元)×70%〕。王兴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王兴举的行为不构成逃逸的问题,经查,王兴举在其所驾驶车辆肇事时,根据其专业司机的经验和已听到“咣当”一声的情况判断,应当知道可能撞倒行人了,此后,王兴举下车查看车况后反而驾车离开事故地点,直至开至服务区内才报警,可以认定其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王兴举户籍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兴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马某1、马某2、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0949.2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1.一审判决认定王兴举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正确,但适用缓刑错误。2.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错误。3.一审判决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错误。我国刑诉法关于附带民事诉讼明确规定,伤残和死亡赔偿金不在保护范围内。原审被告人王兴举的意见为:我对原审民事部分认可,无异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马某1、马某2、陈某某的意见为:我们是受害者家属,我们是无辜的。既然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险就应该赔付我们。两位老人都体弱多病,需要扶养照顾,孩子还在念书。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并对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定案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兴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认为王兴举逃逸不予赔付商业险的上诉理由,由于此险种的设立目的是保护无辜受害第三方的权益,故其中的免责条款仅针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也就是说上诉人如果欲主张此条款的效力,可以通过追诉保险合同相对人王兴举的违约责任来实现。故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被告人王兴举是否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由于王兴举具有自首情节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此上诉理由也不予采纳。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且在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的情形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代理审判员 李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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