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吕某(北京肯邦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辩护人吕某,系北京市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葫连检公诉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洪光、代理检察员周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吕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宣告被告人王某某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宣告被告人王某某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立春
审判员:荀巍巍
审判员:孟繁星
书记员:李洪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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