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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司机,辽宁省抚顺市人,现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1996年10月31日因盗窃罪被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2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4月2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10日经凌海市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4月10日被锦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凌海市看守所。辩护人韩耀邦,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公诉刑诉(2018)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强、王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韩耀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凌海���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8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XX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477KM+100M处,碾压在二车道内一个平卧的轮胎后,造成车辆失控向左变线与最左侧道谢某某驾驶的XXXXXXX重型厢货车相撞,XX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冲破中间隔离带护栏沿中心隔离带向西滑行行至停车位置,XXXXXXX重型厢货车撞过中间隔离带又与沈阳方向在二车道行驶的由侯某某驾驶的XX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起火,此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路产损失、货物损失、物品损失、XXXXXXX重型厢货车驾驶员谢某某、乘员周某、谢某某死亡。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犯罪构成不成立,王某某没有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责任认定有误,王某某并没有不按交通规范驾车,其主观上不存在过失,对轮胎不可预见和避免。量刑方面,王某某虽然没有报案,但是他知道别人报案后没有离开,到案后如实供述,应按投案自首算。王某某当庭认罪,家属代其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应对王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8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XX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477KM+100M处,碾压在二车道内一个平卧的轮胎后,造成车辆失控,向左变线与最左侧车道谢某某驾驶的XXXXXXX重型厢货车相撞,XX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冲破中间隔离带护栏沿中心隔离带向西滑行行至停车位置,XXXXXXX重型厢货车撞过中间隔离带又与沈阳方向在二车道行驶的由侯某某驾驶的XX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起火,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路产损失、货物损失、物品损失、XXXXXXX重型厢货车驾驶员谢某某、乘员周某、谢某某死亡。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其父王强代其一次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3万元,被害人家属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2018年3月8日23时10分许,锦州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接张绪省电话报警称,在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477KM+100M处,发生交通事故,并起火。公安机关接警后即赴现场,在案发现场将王某某抓获,王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侯某某言证实,2018年3月8日23时许,在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477KM+100M处,我驾驶的欧曼半挂车(XXXXXXX)与一台车相撞,当时我的车速是每小时80公里左右,车上有两个人,刘某某在后边睡觉,肇事后车着火了。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8年3月8日23时10分许,在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477KM+100M处,欧曼半挂车(XXXXXXX)与一台车相撞,车上有两个人,我在后边睡觉,车主是赵某某,车有保险。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谢某某、侯某某分别承担次要责任,周某、谢某某无责任。5、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8)尸鉴字第061号、062号063号)证实,谢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及失血性休克,车体起火后烧伤死亡;周某符合交通事故车体起火后烧伤及失血性休克死亡;谢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车体起火后烧伤死亡。6、沈阳金杯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因。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交通驾驶资格。9、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10、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死亡的事实。11、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1996)新刑初字第63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曾犯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的事实。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8年3月8日23时许,我开车从沈阳到南昌,我在二车道上行驶时,前方有一个轮胎在车道中间,我发现晚了,车压到轮胎上,车辆失控,��过中间隔离带,我向右打方向,之后怎么撞的车我也不清楚,大约五六分钟后,车着火了。我是XX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该车挂靠抚顺众磊运输公司,在中国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辩称,王某某没有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其主观上不存在过失,对轮胎不可预见和避免。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高速公路驾车,对路面出现障碍物具有安全注意的义务,其驾驶车辆中碾压轮胎致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另辩称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悔罪,对所居住在社区无重大影响,可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助理审判员 佟 思 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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