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住所地:四平市梨树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27日被东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8年2月26日23时许,驾驶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集锡线283公里30米处时,将同向前方行人刘某撞倒,并与曹某驾驶的牵引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刘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果。刘某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自动投案。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刘某的近亲属及被害人曹某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时供认,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材料,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王某的证言,东辽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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