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现租住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3月24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以准检公诉刑诉(2017)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佳多、侯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黑龙江界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1日10时53分,被告人王某驾驶×××号北奔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纳虎线(重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km+900m处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至此处左转弯驶出纳虎线(重车道)的王某1驾驶的×××号豪进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1受伤、摩托车乘车人张某1经准格尔旗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准格尔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1腿部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肇事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1日10时53分,被告人王某驾驶×××号北奔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纳虎线(重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km+900m处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至此处左转弯驶出纳虎线(重车道)的王某1驾驶的×××号豪进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1受伤、摩托车乘车人张某1经准格尔旗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准格尔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1腿部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肇事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主持调解,被害人张某1的家属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与被告人王某、准格尔旗大权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号北奔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于2017年8月17日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及准格尔旗大权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自愿赔偿被害人张某1的家属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因张某1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52460.2元。由被告人王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1家属精神抚慰金35000元,由×××号车车主准格尔旗大权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17460.2元。被告人王某取得被害人张某1的家属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对被害人张某1交通肇事行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出示、宣读并经法庭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基本情况。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的主体身份。案发时被告人王某为年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王某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取得B2型驾驶资格及事故中被告人王某所驾驶车辆×××车辆登记检验信息情况。同时证实×××号北奔牌自卸货车核定载质量为16000千克。4、×××号车过磅单,证实发生该起交通事故时被告人王某所驾驶的车辆载重为毛重64.O吨,净重44.9吨,皮重19.1吨。5、×××车辆行驶历史轨迹GPS定位情况,证实2017年3月11日10时29分39秒至2017年3月11日1O时55分30秒期间被告人王某驾驶×××号车辆由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中胜能源北546米曹羊复线西300米处行驶至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西青线北2米处,行车里程15.10公里,2017年3月11日1O时50分许行驶途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西营子向张家圪堵加油站西青线。6、王某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王某1户口本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害人王某1的主体身份。7、普通摩托车×××车辆信息,证实本起事故发生时被害人王某1所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信息。×××车辆所有人为陈某,检验有效期至2008年4月30日。车辆状态为注销。8、张某1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害人张某1的主体身份。9、张某1死亡心电图、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证实本案中摩托车乘车人张某1死亡的事实。10、被告人王某呼气式酒精检验单,证实2017年3月11日11时14分对×××号北奔牌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王某进行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无酒精。11、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诊断书,证实被害人王某1的受伤情况。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2017年3月23日出具的鄂公(交准)认字[2017]第01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1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张某1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13、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7年3月11日10时53分许提取被告人王某及被害人王某1血样(尿样)。14、鉴定委托书,证实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委托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对此案受害人张某1的尸体进行尸体表面检验确定其死因、对本案肇事车辆×××号豪进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肇事时的速度进行检验、对被告人王某驾驶的×××号北奔牌重型自卸货车制动器进行检验鉴定。15、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2017)车鉴字第194号交通事故车辆性能鉴定书,证实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号北奔牌重型自卸货车四轴右轮制动性能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技术要求;其余车轮制动性能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技术要求。16、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2017)车鉴字第193号交通事故车辆性能鉴定书,证实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号豪进牌两轮普通摩托车制动性性能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技术要求;该车左右转向灯技术性能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技术要求。17、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2017)车鉴字第195号交通事故车辆性能鉴定书,证实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号北奔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行驶速度均为44km/h。×××号豪进牌两轮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不具备鉴定条件。18、鄂尔多斯市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2017〕酒检鉴字第20118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被告人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0mg/100ml。19、鄂尔多斯市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2017〕酒检鉴字第2Oll9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被害人王某1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Omg/100ml。20、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附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1的死亡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及肢体重度损伤死亡。21、(准)公(司)鉴(法损)字(2017)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1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下肢的损伤为重伤二级。22、道路交通事故视听资料目录(附光盘13张),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和人员受伤情况。并证实被告人王某并未离开案发现场2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11日10时53分许李某看到一辆白头红斗子西营子上站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纳虎线重车道张家圪堵岔路口(北侧车道)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侧路面的二轮摩托车相撞。两轮摩托车共乘坐两人,一男一女。白头红斗子西营子上站车驾驶室只有驾驶员一人。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左右腿被碾压在那辆白头红斗子西营子上站车的左前第一桥轮胎下,驾驶人面迎南背朝北,乘车人右胳膊被碾压在第二桥轮胎下面,乘车人面迎地背超车厢底部,两轮摩托车侧翻在北侧路基外的排水沟内。李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24、证人王某5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11日10时左右,被害人王某1驾驶摩托车从王某5家门前由南向北行驶,后被害人王某1驾驶摩托车与一辆西营子上站车撞在了一起,乘坐摩托的穿红色衣服的女的被碾压在西营子上站车左前第二桥轮胎下。25、证人甄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王某1平日里经常与妻子骑摩托车走布王线”张家圪堵岔路口”的水泥路,从布王线”张家圪堵岔路口”那条水泥路由南向北驶入纳虎线重车道向右拐,然后把车骑到甄某家门前等班车。26、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王某1与妻子张某1无证驾驶未经检验的摩托车于2017年3月11日从家中行驶至纳虎线重车道,后发生交通事故。2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017年3月11日上午,刘某看到被害人王某1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纳虎线重车道。28、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11日10时39分王某2曾给被害人王某1、张某1打过电话,并从电话中得知被害人王某1此时正欲驾驶摩托车驶入布王线水泥乡村道路,由南向北从张家圪堵岔路口驶入纳虎线重车道,然后到道路北侧等车。29、证人王某6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王某1驾驶两轮摩托车从张家圪堵岔路口驶出,进入纳虎线重车道的右侧路边。30、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11日10时左右,被害人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驶入纳虎线重车道时与一辆白头红斗子的四桥车相撞。3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3月11日10时53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号奔牌重型自卸货车车沿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纳虎线(重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km+900m处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至此处左转弯驶出纳虎线(重车道)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摩托车驾驶人的右腿被碾压在被告人王某所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左前轮下面,摩托车乘车人(女的)爬在重型自卸车左前第二桥下面。被告人王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委托其朋友拨打报警电话。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未离开事故现场。在交警到达现场时,被告人王某主动承认肇事车辆是其驾驶的。31、归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没有离开现场。准格尔旗交管大队曹羊中队将被告人王某当场控制并带离到交管大队曹羊中队。32、证人王某7的证人证言,证实2017年3月11日11时左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纳虎线(重车道)8km+900m处王某驾驶的×××号车左前第一桥轮胎下面碾压着一个男的,第二桥轮胎下面碾压着一个女的。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对有人报警的事实是明知的。33、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在案发现场被告人王某对他人已经报警的事实是知晓的。34、被告人王某供述及现场视频,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未离开案发现场。35、赔偿协议一份、谅解书一份、委托证明三份、村委会证明一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调解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张某1的家属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张某1的家属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对被害人张某1交通肇事行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肇事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张某1的家属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达成赔偿协议并积极予以赔偿,同时取得被害人张某1的家属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对被害人张某1交通肇事行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屈 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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