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芳玉,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野、王昕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金芳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蒙GUK***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美域华府小区门前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陈某某相撞,致陈某某当场死亡。当日22时许,李某某到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西门派出所投案,经讯问,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检验,李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6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二大队认定,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陈某某的亲属自愿达成协议,由李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陈某某的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0.00元,已给付完毕。陈某某的亲属对李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立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及照片、证人证言、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能够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能够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属过失犯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尹长兴 代理审判员 安海军 人民陪审员 肖汉华
书记员: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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