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刘铁钢
戚某欢
戚某燕
杨某某
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保许昌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大道东段与学院北路交汇处九洲溪雅苑。
负责人宋陆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铁钢,男,成年,汉族,户籍所在地鄂尔多斯市杭锦旗,现住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成,男,成年,汉族,现住河南省上蔡县,农民。
系被害人赵某某丈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咏,男,成年,汉族,现住址、职业同上。
系被害人赵某某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乐,女,汉族,现住址同上,学生。
系被害人赵某某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欢,女,汉族,现住址、职业同上。
系被害人赵某某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燕,女,汉族,现住址、职业同上。
系被害人赵某某三女。
戚某欢、戚某燕法定代理人戚某成,戚某欢、戚某燕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全,男,1成年,汉族,现住河南省商水县,农民。
系被害人赵某某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英,女,成年,汉族,现住址、职业同上。
系被害人赵某某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花,女,成年,汉族,山西省兴县人。
现住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农民。
系被害人刘某某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琴,女,成年,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宁武县,现住达拉特旗,农民。
系被害人刘某某长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小某,女,成年,汉族,户籍所在地达拉特旗,现住达拉特旗,个体户。
系被害人刘某某次女。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成年,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小学文化,现住伊金霍洛旗,个体户。
2015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审理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成、戚某咏、戚某乐、戚某欢、戚某燕、赵某全、张某英、任某花、刘某琴、刘小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4月22日做出(2016)内0627刑初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保许昌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经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23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KMF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伊金霍洛旗布尔洞门村通往汇能工业园区自备路2km+44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陕KGXXXX号豪爵牌110型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赵某某)尾随相撞,造成刘某某、赵某某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杨某某离开现场。
2015年10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向包府交管大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鄂尔多斯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包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某无责任。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案发后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赔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减轻处罚。
原审刑事判决并无不当。
民事赔偿部分,首先应由上诉人阳保许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
仍不足部分,由杨某某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案发后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赔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减轻处罚。
原审刑事判决并无不当。
民事赔偿部分,首先应由上诉人阳保许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
仍不足部分,由杨某某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薛春梅
书记员:杨裕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