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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华池县,现住甘肃省庆阳市华池县。2016年6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宁夏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灵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2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翟明霞,宁夏翟明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6)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晶晶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翟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灵武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长审理期限。2017年5月11日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变诉(2017)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晶晶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翟明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与徐某甲共同参加酒宴,徐某甲饮酒后向被告人王某某索要汽车钥匙,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徐某甲没有机动车驾驶证并且处于醉酒状态,仍将其实际所有的×××号奇瑞牌小型轿车交给徐某甲驾驶。徐某甲拉乘被告人王某某从陕西省定边县往银川沿青银高速公路行驶至1448KM+20M路段时,连续与道路边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徐某甲、王某某受伤,车辆及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徐某甲经抢救无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鉴定,徐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5.95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超过规定时速行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将机动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行驶的行为,应与徐某甲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徐某甲近亲属医疗费、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取得了徐某甲近亲属的谅解。
宁夏××路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犯罪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6年2月21日18时30分,宁夏××路接到马某乙报警称:青银高速由东向西方向1448KM路段处有一辆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有人受伤,请求出警。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徐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资格。
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经宁夏××路查询,×××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所有人系王浩洲。
5.路界证明,证实本案事故发生路段属于灵武市辖区。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证实经宁夏××路认定,徐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此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过错,其过错行为在此事故中起决定作用,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将机动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行驶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此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过错,其过错行为在此事故中起决定作用,应与徐某甲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人的责任比例无法进行划分。
7.血液中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5.95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
8.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号小型轿车车轮制动器和转向性能合格,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为126±3km/h。
9.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徐某甲因脑死亡于2016年5月9日死亡。
10.徐某甲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徐某甲因交通事故治疗后期病情发展渐重无法医治,系颅脑损伤死亡。
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图1张,照片12张),证实2016年2月21日18时50分至20时15分,宁夏××路民警对事故现场勘查后发现,事故现场位于青银高速公路1448km+20m处由东向西方向车道内,该路段小客车最高限速120km/h,快车道内侧靠中央护栏位置有积雪。现场有×××号奇瑞牌小型轿车一辆,该车辆头南尾北方向位于快车道与慢车道之间,前部损坏严重,有明显撞痕。肇事车辆驾驶人徐某甲昏迷在驾驶员位置,被告人王某某蹲在快车道内。交警依法扣留了肇事车辆。
12.监控视频截图(附光盘),证实事故发生前,肇事车辆由徐某甲驾驶。
13.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21日18时许,马某乙驾驶×××号小型轿车沿青银高速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事故发生路段,突然一辆白色挂陕K牌照的小型轿车从其车辆左侧快速超越,大约刚超过去40-50米的距离,该小轿车就开始打滑,撞上道路右侧护栏后又撞上道路中央护栏才停下来。马某乙因怕发生二次事故,就将车辆停至事故车辆的前面,并下车查看肇事车辆人员受伤的情况。马某乙下车后发现,肇事车辆损坏严重,驾驶员没有反应,从车辆后排爬出一个人,趴到路边防护栏上,问话也没有反应。这个人一会儿说他们车上一车人怎么都不见了,一会儿又让周围的人帮忙报保险。马某乙问其怎么不管驾驶员,他才去喊驾驶员的名字,但是驾驶员没有反应,他把驾驶员拉起来还是没有反应,又把驾驶员放了下去。然后他又在车上找手机。马某乙就拨打了报警电话。交警来到现场后马某乙就离开了。
14.证人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21日,章某某在家门口的空地上给孩子办满月酒,约中午11时许,王某某和徐某甲过来了,章某某就招呼二人进去先吃面。下午1时许,酒席主管安排王某某和徐某甲入席,一会儿二人喊着章某某过去喝酒,章某某过去与二人碰了一杯酒就去忙了。大约快下午3时许,章某某还看见王某某和徐某甲在席上。等章某某忙完后,就再没见到王某某和徐某甲,听他人说二人已经离开。直到当晚12时许,徐某甲的姐夫段某某给章某某打电话说徐某甲开车出事了。其并没有看到二人来酒席时是否开车,二人在席间应该喝过酒,因为章某某与二人碰过酒,酒席结束时章某某闻到二人身上有酒味。酒席用的52度红瓶西凤酒。但其并不知道二人喝了多少酒,离开时感觉二人状态好着呢。
15.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2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徐某甲在徐某某家吃过饭就离开了,当时吃饭时均没有喝酒。当晚22时许,徐某某接到母亲的电话得知徐某甲发生了交通事故,在银川的医院救治。之后徐某某就和家人一起去了医院。
16.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20日晚上,闫某某和徐某甲在一起,一直到次日上午8时许,期间闫某某并未发现徐某甲有喝过酒的迹象。但其并不知道2月21日徐某甲和王某某在一起的事情,直到当日晚其给徐某甲打电话的时候,才知道徐某甲发生了交通事故。
17.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2月21日19时15分,宁夏××路民警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18.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徐某甲医疗费、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取得了徐某甲家属的谅解。
19.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实2016年2月21日,宁夏××路民警依法扣留了×××号小型轿车,并于同年6月2日发还车辆实际所有人王某某。
20.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2月21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徐某甲去定边县参加章某某给孩子办满月的酒宴,席间二人喝了二、三两西凤牌白酒,饭后本无驾驶资格的徐某甲向王某某要来×××号小型轿车的钥匙,徐某甲便驾驶车辆,王某某乘坐在车辆副驾驶位置前往银川,当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路面有积雪,车辆突然打滑撞上了道路护栏。本案肇事车辆登记在王浩州的名下,但实际所有人是王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机动车辆实际所有人,明知徐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且处于醉酒状态,仍将其所有的机动车交给徐某甲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已满十六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本罪侵犯的客体是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徐某甲没有机动车驾驶证,并且处于醉酒状态,仍将机动车交给徐某甲驾驶,其主观上放任了损害结果的发生,间接与车辆驾驶人徐某甲共同实施了危险驾驶行为。因此,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的被告人王某某不符合危险驾驶罪的主体,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有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并积极救助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徐某甲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刘清梅
审判员 戴昕
人民陪审员 吴瑾

书记员: 何丽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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