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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2016年4月1日因殴打他人被牙克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8年3月27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40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14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同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庆锐,牙克石市法律援助中心主任。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8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8年8月6日被害人李某提出伤残鉴定申请,于2018年10月29日鉴定结束。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慧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庆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15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力帆牌两轮摩托车,在牙克石市××镇由西向东行驶至房产段门前处,因会车对向车辆灯光较强未能发现前方行人,将在其前方同向步行的李某撞倒,造成李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将李某送至扎兰屯中蒙医院后逃逸。经鉴定,李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牙克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
被告人王某逃逸后于2018年3月27日到牙克石市公安局博克图镇派出所投案自首。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家属与车主姚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当庭质证,合议庭合议后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证实本案案件来源。
2、拘留证、逮捕证、通知书,证实对被告人王某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
3、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4、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案发后逃逸,后又投案自首。
5、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鉴定意见告知符合法律程序。
6、王某及所驾驶二轮摩托车照片一张。
7、查询记录,证实王某无摩托车驾驶证。
8、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王某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王某因殴打他人被牙克石市公安局永兴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500元罚款。
9、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
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某因本案受到的行政处罚情况。
11、机动车查询,证实案发时王某所驾驶的摩托车无号牌。
1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2017年10月17日扣留姚某黑蓝色力帆牌150型摩托车一辆。
13、送达回执,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送达。
14、李某病历,证实案发后李某受伤入扎兰屯中蒙医院治疗情况。
15、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15日21时50分许,其与妻子李某沿牙克石市博克图镇大直街由西向东行走到房产段门口时,李某被王某驾驶的摩托车撞倒并受伤,后王某帮助其将李某送至医院,后其联系不到王某。
16、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15日晚,王某酒后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将一个老太太撞伤,后其与王某将老太太送至扎兰屯中蒙医院。第二天其回到博克图,不知道王某去哪里了并联系不上王某。
17、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0月15日21时许其与爱人于某步行到房产段门口时,被从后面撞了一下后昏迷,后被送到扎兰屯医院就医,后其听说是被一个叫王某的骑摩托车撞的。
18、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10月15日22时许,王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姚某坐在后座)行驶至博克图房产段门前,因对向来车(灯光晃眼)王某将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李某撞倒,王某将李某送至扎兰屯中蒙医院,后王某因害怕家属向其要钱坐车到牙克石,期间没有与其他人联系,后于2018年3月27日投案自首。
19、牙克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2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姚某无责任。
2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对牙克石市博克图镇大直街房产段门前进行现场勘查。
22、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证实车辆两反光镜、防护板损坏,未发现有毛发、纤维、血迹等痕迹。
23、光盘1张,证实公安机关在讯问被告人王某时无刑讯逼供等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逃逸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某的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得到谅解,故对被告人王某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周振东
审判员 秦福来
人民陪审员 许丹

书记员: 澈力木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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