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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2014年4月23日因妨害公务被牙克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4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牙克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涛,内蒙古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8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慧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沈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沈某在审理过程中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1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李某1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取监控说明,证人孙某、项某、王某、高某、张某、李某2的证言,被告人沈某的供述与辩解,呼伦贝尔蓝盾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乙醇)含量测定,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牙克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呼伦贝尔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光盘2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明知孙某心智不健全且不会驾驶电动三轮车的情况下,让孙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沈某属于过失犯罪,涉案情节轻微,本事故中,沈某的行为并无直接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称沈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社会危险性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沈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
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周振东
审判员 秦福来
人民陪审员 赵军

书记员: 澈力木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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