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候某某(曾用名:侯思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扶余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8月21日由扶余市公安局继续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9月1日继续由扶余市公安局对被告人候某某执行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传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2017年3月17日,当事人(甲方)蔡某1等人(当事人蔡某的哥哥、姐姐)与当事人(乙方)候某某(代理人柳某)经松原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各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当事人(甲、乙方)认同【当事人蔡某在本起事故中发生以下费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乙方现金赔偿甲方人民币29万元整,此款包括当事人蔡某在本起事故中所有费用的赔偿;3、甲方收到人民币29万元后,甲方不再向乙方追究关于本起事故的任何责任,放弃就此事故的一切诉讼权利;4、吉JLXXXX号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及三者商业险,保险公司理赔款全部归乙方所有;5、甲方收到人民币29万元后,甲方自行分配此款,如有分配争议与乙方无关;6、本协议自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后即日生效。松原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了松交调字【2017】第005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赔偿款29万元已经一次性给付完毕。2017年3月16日,被害人家人对被告人候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候某某的民事及刑事责任,请求司法机关给予被告人候某某改过自新的机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候某某的供述,证人蔡某1、刘某、侯某、柳某、郭某、赵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常住人口查询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户口及身份证复印件、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松)公鉴(理化)字【2017】0072号理化检验报告、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松)公鉴(法物)字【2017】030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松)公鉴(死因)字【2017】1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民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抓捕经过、松原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松交调字【2017】第005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委托书、松原市中心医院病情介绍(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回执、接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候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得到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扶余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被告人候某某判处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关树君
书记员:陈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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