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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军(系被害人王金龙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淑珍(系被害人王金龙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皓(系被害人王金龙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路禹(系王皓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晶晶(系被害人王金龙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双辽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宥然(系被害人王金龙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双辽市。
法定代理人王晶晶(系王宥然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双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玉,双辽市辽东街法律服务所法律
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培文(系被害人杜丽娟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先长(系被害人杜丽娟之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硕妍(系被害人杜丽娟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李先长(系李硕妍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洪生(系被害人杜丽娟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淑荣(系被害人杜丽娟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件号码:***,吉林省双辽市人,汉族,高中文化,住双辽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宪文,双辽市那木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住址:双辽市新市街980号。
负责人田威,经理。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检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军、于淑珍、王皓、王晶晶、王宥然、李培文、李先长、李硕妍、杜洪生、杨淑荣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军、于淑珍、王晶晶及其代理人贺国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培文、李先长、杜洪生、杨淑荣、被告人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宪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吕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吉C*****宝来牌轿车沿双辽市向阳乡至种羊场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双辽市向阳乡白沙屯公路会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李培文驾驶的车牌号为吉C*****号羚羊牌轿车相撞,致李培文受伤,羚羊牌轿车乘车人王金龙、杜丽娟死亡,乘车人王晶晶受伤,经双辽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情为重伤二级,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从送检的吕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80.1mg/100ml;经双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吕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培文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吕某委托王殿力向双辽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报案,向阳派出所民警在吕某家中将其带至派出所。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吕某交通肇事的现场情况。
2、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送检吕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80.1mg/100ml。
3、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送检李培文静脉血液中未检出乙醇。
4、双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者王晶晶腹部外伤致脾破裂、肝破裂、右肾破裂之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5、双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王金龙系头部外伤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6、双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杜丽娟系头、胸部闭合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7、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吉C*****号小型轿车与吉C*****号小型轿车的碰撞点位置位于事故现场路面南侧(距离事故现场路面南侧边沿2.4m处附近);吉C*****号小型轿车的行驶速度为76km/h,吉C*****号小型轿车的行驶速度为75km/h。
8、吉林恒祥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王晶晶因机动车肇事致脾切除,其伤残等级为八级;肝破裂修补术,其伤残等级为十级;肾破裂修补术其伤残等级为十级。
9、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吕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培文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兆平、王晶晶、王金龙、杜丽娟无责任。
10、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害人李培文、杜丽娟、王晶晶、王金龙的户籍情况。
1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吕某驾驶的吉C*****号小型轿车的权属等相关情况。
1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害人李培文驾驶的吉C*****号小型轿车的权属等相关情况。
13、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吕某的到案情况。
14、双辽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王占山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10月26日17时许,我接到双辽市消防队电话称在双辽市向阳乡白沙屯附近有交通事故,接到电话后我同派出所协管员高杨一起赶往事故现场,在赶往现场途中接到王殿力电话,称吕某在白沙屯附近出事故了,现在吕某在家不敢出来,外面都是死者家属,这样维护完事故现场后我同高杨一起赶往吕某家,将其带到向阳派出所。
15、声明,证明被害人王兆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但因伤情轻微,本人声明放弃做损伤程度鉴定和伤残等级鉴定,亦不要求追究吕某的任何责任。
16、声明,证明被害人李培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因伤情轻微,本人声明放弃做损伤程度鉴定和伤残等级鉴定。
17、双辽市公安局服先派出所证实材料,证明被告人吕某在其辖区居住期间无前科劣迹。
18、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吕某的户籍情况。
19、被害人王兆平的陈述,证明2016年10月26日16时许,我乘坐吕某驾驶的黑色宝来轿车去堡石图,上车之后我就睡着了,怎么发生的交通事故我不知道。我放弃做损伤程度和伤残等级等任何鉴定。
20、被害人李培文的陈述,2016年10月26日14时左右,我驾驶吉C*****号羚羊牌轿车从双辽往向阳走,大约16时许,我沿向堡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我对面来了辆车就奔我的车来了,我向左打方向,但我们两车还是撞上了,我的车速在每小时60至70公里之间。我车上有四个人,副驾驶是王金龙,后面是王晶晶、杜丽娟。
21、被害人王晶晶的陈述,证明2016年10月26日下午,我乘坐李培文驾驶的车从双辽回向阳,在半路上发生事故了,具体如何发生的事故以及事故地点我都记不起来了。我坐的车上共有四个人,我对象王金龙坐副驾驶位置,我和杜丽娟坐在后面。
2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26日上午8点多,我儿子李培文驾驶我家的吉C*****号羚羊牌轿车去双辽,王金龙和他妻子王晶晶搭车去双辽,我妻子杜丽娟也乘车去双辽。下午4点钟左右,在回家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杜丽娟、王金龙死亡,李培文和王晶晶受伤住院了。
23、证人荆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26日16时40分许,我接到一个电话说我小舅子王金龙在种羊场至向阳乡的公路上发生车祸了,我赶到事故地点,看见王金龙乘坐的车在路北侧,车内死亡两人,司机受伤,还有一辆车在路南侧,车内无人,我们就赶紧组织人员将死亡的两人从车里救出来,又将伤者李培文送到医院救治。
24、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明我在向阳乡街里开饭店,名字叫辉煌饭店,2016年10月26日下午,吕某和王兆平是否在我家饭店吃饭我没注意。
2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26日天刚要黑时我回家,我看见吕某在乡政府门前由西向东走,我问他干什么,他说他开车出事了,让我给派出所打电话,他回家找人,他边说就边走了。我手机里有派出所王占山的电话,我就给王占山打电话,我大致就说吕某出车祸了,他让我给派出所打电话报警,吕某说他要回家,死者家属在找吕某,所以我就和王占山说吕某在家不敢出来之类的话了。
26、被告人吕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10月26日16时左右,我从向阳乡辉煌饭店吃完饭后驾驶吉C*****号黑色宝来轿车沿向阳至种羊场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东边20米左右有个弯路,我的车速快,我就跑到对面车道上了,这时对面来辆车,我就向道路北侧打方向,对面的车就向我的车道打方向,我俩的车就撞上了。我表哥王兆平在我车里坐着,事故发生前我喝了一瓶啤酒,事故发生后,王兆平把我从车里拽出来。因为我电话撞没了,我就跑着往家走,走到半道就碰到王殿力了,我对他说我开车出事了,让他往派出所报警。我想回家拿钱救人,我就回家了,我刚到家派出所的人就来了。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吕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本院另查明,被害人王金龙的出生日期为1987年1月5日,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军是王金龙的父亲,出生日期为1965年9月2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淑珍是王金龙的母亲,出生日期为1965年8月2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皓是王金龙的长子,出生日期为2009年9月1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宥然是王金龙的次子,出生日期为2013年10月2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晶晶是王金龙的妻子。王军、于淑珍、王皓、王宥然的户口性质均为农业家庭户口,王晶晶的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王军与于淑珍是夫妻,二人共有二名子女。王晶晶在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于当日入双辽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13天,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花门诊费2028.55元,花住院费51553.71元。经吉林恒祥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机动车肇事致脾切除,伤残等级为八级;肝破裂修补术,伤残等级为十级;肾破裂修补术,伤残等级为十级;花鉴定费为800.00元。被害人杜丽娟的出生日期为1975年8月10日,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先长是其丈夫,李培文是其长子,李硕妍是其长女,李硕妍的出生日期为2007年10月27日;杜洪生是其父亲,出生日期为1951年11月3日;杨淑荣是其母亲,出生日期为1949年9月13日;户口性质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杜洪生与杨淑荣是夫妻,二人共有三名子女。李培文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于当日入双辽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3日出院,实际住院8天,花门诊费2379.00元,花住院费3308.51元,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军、于淑珍、王皓、王宥然、王晶晶分别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双辽市向阳乡合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信,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军、于淑珍、王皓、王晶晶、王宥然的关系、出生日期及王军与于淑珍夫妇共有二名子女等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王晶晶与被害人王金龙于2012年7月24日登记结婚。
3、户口簿复印件,分别证明王军、于淑珍、王皓、王宥然、王晶晶的户口性质及出生日期等情况。
4、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晶晶的住院治疗情况及护理级别等。
5、双辽市中心医院门诊收据、住院费收据、交通费收据、鉴定费票据、住院费用详单,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晶晶交通事故受伤后,花费门诊及住院费用、交通费、鉴定费等情况。
6、吉林恒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王晶晶因机动车肇事致脾切除,其伤残等级为八级;肝破裂修补术,其伤残等级为十级;肾破裂修补术,其伤残等级为十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培文、李先长、杜洪生、杨淑荣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双辽市向阳乡农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杜洪生与杨淑荣是夫妻关系,是该村村民,二人共有三名子女,杜丽娟是其长女。
2、双辽市兴隆镇义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李先长与杜丽娟是夫妻,二人有二名子女,长子系李培文,长女系李硕妍。
3、户口簿复印件,分别证明杜洪生、杨淑荣、杜丽娟、李先长、李培文、李硕妍的户口性质、出生日期等情况。
4、双辽市中医院住院病历、门诊诊断书、门诊病历、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放射科CT报告单、患者费用明细表、门诊费收据、住院费收据、交通费收据、双辽市中医院门诊收费清单,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培文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情况、护理级别及所花费门诊费、住院费、交通费的情况。
被告人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宪文的质证意见是: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晶晶自2016年10月26日至2016年11月8日之间关于外伤的医疗费予以认可,对于2016年11月8日之后的费用因无医嘱,故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收据有异议,金额过高且不是现在使用的正规票据;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无异议;对李培文等人提交的证据,对交通费有异议,交通费过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就民事赔偿提出的诉辩理由后认为:一、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经查,被害人王金龙、杜丽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因王金龙、杜丽娟均是农业家庭户口,故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对于合法部分,本院予以保护。二、关于交通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晶晶、李培文分别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00元,二人提供的连号票据无法体现交通费用的真实花费情况,考虑二人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李培文入住双辽市中医院期间并去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诊疗,酌定保护1000.00元,对王晶晶的交通费酌定保护600.00元。三、关于医疗费的问题。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晶晶于受伤当日入院治疗,并于2016年11月8日出院,对于其住院医疗费用,本院予以保护;对于其于2016年10月26日在双辽市中心医院的门诊费收据二张,共计2028.55元,本院予以保护,对于其2016年3月31日以及出院后发生的门诊费,因被告人吕某提出异议,且无医嘱,故本院不予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培文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被告人吕某未提出异议,且系其客观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保护。四、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问题。上述费用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客观存在的费用,应按照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保护。五、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问题。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为被害人因人身权利或财物受到犯罪侵犯而实际或必然遭受的物质损失,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军、于淑珍、王皓、王宥然、王晶晶、李先长、李培文、李硕妍、杜洪生、杨淑荣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吕某赔偿的部分,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进行调解。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即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予赔偿的部分,被告人吕某共赔偿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20000.00元,此款已于2017年6月5日一次性给付人民币310000.00元,余款10000.00元于2017年12月1日给付。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吕某交通肇事的行为予以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吕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故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吕某的家属与各被害人及其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给付了赔偿款,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故依法可以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因被告人吕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培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057.00元,支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晶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8943.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培文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313.56元;支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晶晶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18864.57元;支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培文、李先长、李硕妍、杜洪生、杨淑荣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27488.54元;支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洪生被扶养人生活费4656.78元;支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淑荣被扶养人生活费3699.91元;支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硕妍被扶养人生活费4114.55元;支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军、于淑珍、王皓、王晶晶、王宥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27488.54元;支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军被扶养人生活费5669.47元;支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淑珍被扶养人生活费5669.47元;支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皓被扶养人生活费2631.40元;支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宥然被扶养人生活费9403.21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王为众 审 判 员  顾旭玫 人民陪审员  丁 志

书记员:金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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