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8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灵武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武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红香,宁夏翟明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某,男,汉族。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审理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诉人范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4月17日作出(2016)灵刑初字第2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范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范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范某某撤回上诉。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6)灵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 鹏 审判员 杨巧玲代理审判员李鹏程
书记员:李 世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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