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5月17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6〕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理检察员阎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4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姜某驾驶号牌辽X轿车沿2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瓦房店市永宁镇平家村路段处(202国道1577KM+900M),与相对方向梁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梁某某死亡,案后,被告人姜某弃车逃离现场。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姜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梁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姜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现双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姜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梁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10000元整,被害人梁某某亲属对被告人姜某的过错行为均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周某某证言笔录、被告人姜某供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姜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红 代理审判员 田 甲 代理审判员 臧懿敏
书记员: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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