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2016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蒙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新水桥村新春十三队一巷子内由北向南倒车时,与被害人刘某1(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发生碰撞、碾压,造成刘某1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刘某1系因颅脑损伤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刘某1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张某某赔偿刘某1的亲属各项损失共计60万元,刘某1的亲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22案件信息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送达回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证人刘某2的证言、被害人身份证、户口簿、收条、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坦白,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各项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张某某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审判员 郭鹏
书记员:牛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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