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德惠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4月17日被逮捕。于2018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7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松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物流园路口处与前方横过道路的被害人任某、肖某相撞,造成×××号小型轿车损坏,被害人任某、肖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两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7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松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物流园路口处与前方横过道路的被害人任某、肖某相撞,造成×××号小型轿车损坏,被害人任某、肖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赔偿协议,谅解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8)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鲁秀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两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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