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张某某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负责人杜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志武,辽宁吉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系赵某某之父),男,1919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赵某某丈夫),男,195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
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李某乙,女,198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辽宁省凌海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系赵某某之子),男,197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辽宁省凌海市。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2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8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6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富邦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负责人陈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郝某某,男,198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辽宁省北镇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
负责人林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女,198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李某甲、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6)辽0781刑初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未对刑事部分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未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现该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保险公司对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志武、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李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李某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人民保险公司、富邦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辽GHA766号缤智牌小型轿车,沿大锦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凌海市双羊镇中国农业银行门前处时,将由北向南行走的被害人赵某某(女,1951年5月1日出生)撞倒后驾车逃逸。赵某某倒地后又被由东向西行驶郝某某驾驶的辽G98J39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和刘某驾驶的辽GM7996号尼桑轩逸小型轿车先后碾轧,造成赵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某某、刘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某无责任。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民警的劝说下到凌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系被害人赵某某父亲,农村户口,有五名子女。李某甲与被害人赵某某系夫妻关系,李某系二人婚生独子,现居住凌海市内。赵某某生前与丈夫于2014年1月始在李某家(凌海市锦凌路67号4栋3单元32室)居住。本案因赵某某死亡,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为人民币50238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65312元(29082元/年×1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7801元(7801元/年×5年÷5人),丧葬费24555元,尸检费1000元,保全费720元,交通费酌定3000元。又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所有的辽GHA766号缤智牌小型轿车在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郝某某所有的辽G98J39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付限额50万元;刘某驾驶的辽GM7996号尼桑轩逸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赔付限额50万元。本案事故均发生在三车的保险期内。(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张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李某甲、李某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张某某除强制险赔偿金外,赔偿赵某、李某甲、李某因赵某某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3万元,现已履行完毕。赵某、李某甲、李某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并撤回对张某某的附带民事赔偿告诉。)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张某某及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所提被害人为农村户口,原判依据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生前年事已高,其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农村的住房已被拆迁,与独生子李某在城镇共同生活,至案发前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根据该案实际情况,原判以城镇标准计算被害人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判划分责任比例不当,其只承担10%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郝某某、刘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判综合全案事实及证据,对三方划分60%、20%、20%的责任比例比较适当,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张某某及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所提被害人为农村户口,原判依据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生前年事已高,其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农村的住房已被拆迁,与独生子李某在城镇共同生活,至案发前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根据该案实际情况,原判以城镇标准计算被害人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判划分责任比例不当,其只承担10%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郝某某、刘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判综合全案事实及证据,对三方划分60%、20%、20%的责任比例比较适当,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倪凯
审判员:熊杰
审判员:李岩
书记员:李秋月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