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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地、住所地海城市。因交通肇事嫌疑,于2015年12月31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11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6年4月13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振,辽宁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霍某某于2015年11月19日17时许,驾驶辽C8***8号黑色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城市东四管理区老年公寓门前路段,忽视行车安全,将行人霍某甲撞至左侧超车道,被同向赵某某驾驶的辽LG***7号白色本田轿车二次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霍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霍某甲系因交通事故致其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肝破裂,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霍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霍某某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成份。
又查,被告人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某、侯某、丁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大队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车辆接触部位勘验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东四管理区三大卜村民委员会证明、情况说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赵广海 代理审判员  成 浩 人民陪审员  周家奇

书记员:刘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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