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因本案于2018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8〕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雅清、庄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7日4时42分许,被告人马某驾驶×××号小型客车,沿沈海高速公路左起第二排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12公里+303.7米处,车辆前部撞上牛某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牛某倒在左起三排与第四排机动车道分道线上,被随后由高某驾驶的×××号小客车碾压、拖拉。事故造成牛某死亡、三车损坏、牛某手机等物品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某打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前来处理。经鉴定,死者牛某系交通损伤,车辆撞击、摔跌、碾压、拖拉致胸腹腔多脏器破裂、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马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牛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驾驶证、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及家属信息材料、机动车信息查询、身份信息查询、驾驶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材料等书证;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证人高某、陈某、袁某、刘某、张某、王某、李某、胡某、纪某、程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供述与辩解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向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处罚。辩护人与本院认定一致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金华
人民陪审员 陈锋
人民陪审员 邢爱娟
书记员: 孙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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