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宁夏灵武市,现住宁夏灵武市。2017年9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灵武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被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2017年12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7)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王忠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6日7时许,被告人查某驾驶×××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灵武市西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东盛街交叉路交口左转弯时,遇马某丙驾驶捷安特牌自行车沿西平路由东向西驶来,两车避让不及后相撞,造成马某丙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马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7年9月4日17时许死亡。经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查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查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甲、马某乙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被告人查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查某在案发后主动报案、积极救助被害人,且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查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查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杨艺凡
书记员: 高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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